男子为躲避计划生育锤杀3名干部 【快速复制本文链接】

    2019/12/12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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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躲避计划生育而锤杀3名乡干部的安徽濉溪男子王昌胜,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于近日被执行死刑。

  澎湃新闻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今年11月28日发布《王昌胜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关于本案的审理和辩护情况。判决书透露,王昌胜提出乡干部们曾因计划生育抢其粮食、扒其屋,又抢其岳父家电视机、四轮车,但一审法院淮北中院认为,即使计生人员在执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工作方法不妥之处,也不能成为王昌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

  之后,王昌胜不服提出上诉,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昌胜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昌胜与其妻李某1为躲避计划生育,住在原安徽省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小李池庄其岳父家中。同年4月13日下午,原安徽省濉溪县陈集乡政府干部被害人梁某、陆某3、王某4、郜某四人乘坐陈某驾驶的“黎明”牌越野车至原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小李池庄,先后找到王昌胜、李某1,经做思想工作,二人同意乘车返回陈集实施节育手术。

  王昌胜携带提包坐车辆的最后一排,李某1抱着婴儿坐副驾驶位置,梁某、郜某、王某4、陆某3四人坐中间一排,陈某即开车返回陈集。

  经审理查明:当日18时许,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原濉溪县任集镇庙台村任家庄与双堆镇刘庙村大王家庄之间乡村公路时,王昌胜持铁锤砸击王某4、郜某、陆某3、梁某四人头部,梁某受伤后爬到前排副驾驶位置要求陈某停车。车停下后,梁某、李某1从副驾驶车门下车,郜某、王昌胜先后从右侧车门下车,在路南侧沟里王昌胜追上郜某继续用铁锤砸击头部,又到左侧车门路边用铁锤砸击陆某3头部,后追撵陈某、梁某未果,驾车逃离现场,因车辆故障将车抛弃在蚌埠市固镇县何集乡中郢村道路上,后潜逃。

  经对该车辆现场勘察,发现王某4的尸体、作案工具铁锤及王昌胜带血迹的上衣。经法医鉴定,陆某3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脑循环衰竭而亡;郜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合并脑循环衰竭而亡;王某4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挫伤而亡。

  另查明,王昌胜潜逃后,化名李伟,曾四犯盗窃罪。

  王昌胜妻子李某1证言显示,以前因不怀孕,他们收养了一个女孩,后生了大女儿,命案发生前又生了二女孩,还没满月。李某1看到任集计生办的人将其二哥的电视机抱走了,并称,王昌胜经常说没男孩无颜回家,不死也得让人窝囊死。临走时,王昌胜在屋里说他回家没法过,她也哭着说其回家更没法过。

  证人陈某证言亦称,任集镇计生委的人把王昌胜岳父家的彩电、四轮车弄走了,上车前王昌胜说:“带俺走,俺跟着走,把彩电、四轮车还给人家。”

  王昌胜也提出了梁某等人因计划生育抢其粮食、扒其屋,又抢其岳父家电视机、四轮车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与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重侵犯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权利存在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

  就上述情形,淮北中院予以确认。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梁某等人在小李池庄王昌胜岳父家做王昌胜、李某1思想工作期间,濉溪县任集镇计生委收走王昌胜岳父家的电视机一台、四轮车一辆。濉溪县陈集乡计生部门在处理王昌胜超计划生育的工作中,对王昌胜家房屋有不同程度损坏。

  不过,淮北中院认为,即使计生人员在执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工作方法不妥之处,但也不能成为王昌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由,故此项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另一些焦点是,辩护人提出计生人员到王昌胜岳父家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因此不能证明梁某给王昌胜夫妻做了长时间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辩护意见。

  淮北中院介绍,经查,梁某的陈述、陈再胜、孙某、李某4、李某1的证言及王昌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等人于2000年4月13日14时许从陈集出发,15时许开车到任集镇计生委,16时许到小李池庄找李某4,18时许,陈集乡和任集镇计生办的人带走李某1夫妇及孩子,由此可见,4月13日下午,梁某等人的活动时间是连贯的,关于时间的陈述并不矛盾,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王昌胜提出其在回陈集的车上遭到被害人辱骂、殴打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淮北中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物证铁锤不能认定为本案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判决书介绍,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情况说明、王昌胜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昌胜丢弃的小客车驾驶座前踏板处提取一把锤头带有血迹的铁锤,应系王昌胜丢弃的作案工具,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淮北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昌胜因对计生干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不满,持铁锤砸击计生干部,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昌胜持铁锤多次砸击他人要害部位,且不计后果,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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