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个分公司,惹出麻烦一大堆
创业新闻 加入时间:2010/3/24 22:34:15 科杰在线 pc354.com
安厦公司是一家在当地小有名气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每年仅收取挂靠管理费就不下百万元(依法,此为禁止的行为,但建筑市场这种情况却普遍存在)。卞某是一个包工头,曾挂靠在安厦公司名下从事建筑施工。2007年,卞某跟安厦公司老板戴忠全(化名)说,因为居住地、主要的业务单位与安厦公司相距数十公里,每次签订业务合同、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盖章时,都要跑到安厦公司来,很不方便。如果安厦公司可以在他所在地设立一个分公司,工作效率将会大为提高,省得他常常奔波于两地,将好多时间消耗在路上。
戴忠全听着觉得有道理,而且,管理费用一分钱不增加,还可省去自己不少时间与精力,于是,欣然同意了。
安厦公司很快为卞某办妥了异地设立分公司的相关手续。卞某自己刻制了分公司印章,开设了账户。分公司就算开业了。开业那天,戴忠全亲临现场为卞某捧场,亲自宣布任命卞某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讲话,称赞卞某精明能干,业务精通。心里还得意着,有了分公司,公司再过几年就能升级为集团了。
可麻烦不久就出现了。不久前,安厦公司接到银行电话,被告知银行账户被法院诉讼保全,冻结了180万元。戴忠全还没搞清楚到底怎么回事,法官已经赶到,把一叠起诉状等相关证据材料塞在他手上。原来,是卞某主持下的分公司收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却迟迟未能按期开工,建设单位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戴忠全当初在分公司开业时说的话果然没错,卞某果然精明能干。但卞某有一个致命的嗜好:赌。以前因为挂靠在安厦公司名下经营,所有的合同都是由安厦公司盖章把关,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全部汇入安厦公司账户。卞某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完全在安厦公司的支配之下,不是用于工程建设上的,卞某无法动用。分公司设立后,卞某作为负责人有了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分公司合同的签订、钱款的收支全部由卞某自己说了算。近来卞某“手气”不佳,屡战屡败,屡败屡战,输红了眼,结果把建设单位预付的工程款也输光了。结果好不容易揽到手的工程无法按时开工,还因为东窗事发,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关进了看守所。建设单位见事情不妙,就提起诉讼。
弄清账户被保全的缘由,戴忠全反而不慌了,心里想着,幸亏当时聪明,在设立分公司之前就与卞某签订过一份协议,其中约定,安厦公司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分公司由卞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分公司运转所需资金全部由卞某自行解决,分公司的债务也全部由卞某承担。然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表明,戴忠全那只是一厢情愿,安厦公司对分公司的全部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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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中小企业老板对法律不熟悉,而且一般也不会想到专门聘请个法律顾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顾名思义,分公司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一般是由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设立,且一般是异地设立。依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分公司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法人)。
那么,安厦公司与卞某所进行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安厦公司与卞某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它并非无效,但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安厦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建设单位起诉分公司并要求安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可依的,安厦公司在承担了对建设单位的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卞某的承包合同向卞某追偿,但这并不代表戴忠全可以将责任全部推给卞某。
与分公司同样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子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仅一字之差,但在组织形式、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设立程序上却有着质的区别。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它们都比作自然人,分公司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子公司则已经长大成人。由于尚未长大成人,所以,分公司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活动要依赖于其父母等监护人(公司)的监护,其行为责任也应由监护人来承担。子公司因为已经“长大成人”,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行动自主权,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它的行为后果由其自己,而不应由其母公司连带承担。
在设立程序上,设立分公司时,公司无需出资;设立子公司时,则要求母公司投入足额的财产并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经营范围和章程。显然,对于开办单位来说,在潜在风险上,分公司远要大于子公司。
来源:钱江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