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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万变8千,超长期保值储蓄失效:银行拒绝兑付无耻

个人言论 时间:2013-10-09 作者/发布人:袁晓彬 点击:1535
  近日,有媒体报道,丹江口市民盛忠奎夫妻曾在1989年办理超长期保值储蓄,到期后,银行以央行曾下发通知“保值储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8年”为由告知存单已失效,许诺的22万元成黄粱一梦。事实上,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因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期限而无效,即便法院被认定无效,过错也在银行,银行需对储户赔偿。以下是关于“超长期保值储蓄失效”你需要知道的九件事。
  
  保值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因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期限而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期限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性文件应当属于金融政策的范畴,还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银行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以存款期限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导致存期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央行规定不能凌驾于法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因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期限而无效。
  
  银行以上级规定为由,拒绝按合同兑付保值储蓄存单,属违约
  
  超长期储蓄存款合同期限多为十五年、十八年、二十四年、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经济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亦不包括违反规定。存单中载明利率或者应得利息是存款合同的条款,依据央行规定变化而调整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规定。银行以上级部门规定为由,拒绝按照原来约定兑付存单,是一种违约行为。
  
  据《储蓄管理条例》,定期存款如利率调整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银行与储户的合同法律关系定位,决定银行不得以存款超期、利率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对超长期保值储蓄利率保护应当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银行对持有要素齐全超长期保值储蓄存单有依约履行义务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搜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储户持有载明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齐全的存单属于条款完备的合同,银行对持有要素齐全超长期存单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储户无过错,央行停办保值储蓄,应承担行政不当的法律责任
  
  1988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明示:“保值储蓄存款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事后曾专门通知该公告该项无效,但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人民银行公告行为应属于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该受益性行政行为得以撤消。在储户无过错、无恶意情形下,人民银行撤消受益性行政行为并不妥当,且应当承担行政不当的法律责任。
  
  银行在已收到停办通知情况下依旧违规办理,存在较大过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对保值储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传真电报,显示时间为1989年9月18日。而从盛忠奎夫妻把今年9月21日视为两张存单到期的日子推算,其当年的存款日期应该是1989年的9月21日。即储户办理保值储蓄时,银行方面已经收到了停办该保值储蓄业务的传真电报。银行无疑是在玩政策棚架、愿者上钩的愚民把戏,存在重大过失。
  
  央行多次下发停办通知,银行兑付时才告知储户,未尽告知义务
  
  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银行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业务。1991年12月首次停办,1993年7月又恢复开办三年期以上的保值储蓄存款,到1996年4月,再次停办新的保值储蓄业务,对新存入的三年期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不再保值。存款银行应当在央行通知下发以后,及时与储户沟通,而不是等存款到期,兑付时才告知储户。
  
  银行不能因过错获利,无理由不予支付“过高”利息
  
  古罗马有一条法谚: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在美国许多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中确立当事人“不得因过错获得利益”一般原则。超长期保值储蓄利率或利息过高是否有效?银行以违反规定为由抗辩,明显是在掩饰自身存在的未尽告知义务及过错,不合理、不公平。银行不能因自身过错获得利益,也没有理由不予支付“过高”利息。
  
  若未能按照约定转存,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过错给储户带来的损失
  
  超长期保值储蓄合同过错的认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关键作用,银行没有理由要求储户掌握并能够判断银行有关存款期限和利率的合法性质,银行在接到停办通知后依旧开具超长期保值储蓄存单,其过错完全在于银行,银行应当依据存单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存款本息义务。对于银行以宜传形式承诺无条件转存,若未能按照约定转存,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过错给储户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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