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9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第五郡的一套房屋卖给了李某。2016年5月份李某入住。2016年8月18日,王女士与李某签订了所有权登记转让手续。之后,李某通知王女士,让她缴纳5月至8月18日的小区物业费,原因是在这期间他们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转让手续,所有权人仍然是王女士,所以应当由王女士承担这期间的物业费。王女士想问一下,李某这种请求是合理的吗?【律师解析】司法实务中经常有买受人购买了专有部分再进行转让的情形。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后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已经向相对人转移占有;第二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并办理所有权登记转让该专有部分,并向其相对人转移占有;第三种,买受人购买专有部分并办理所有权登记专有该专有部分,但是未向相对人转移占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就第一种情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专有部分合法占有人为业主。
就第二种情况,在双方对业主身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
就第三种情况,在出卖人仍然占有房屋但已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律师提醒】王女士的这种情况是属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专有部分合法占有人为业主。即应当由占有人即买受人李某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